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驻地。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聚,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亚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建筑机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费、赔偿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赔偿款共计25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等255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约定的滞纳金,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这个数据是已经对账了,以签字确认的为准,其他也没有什么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同时还约定“承租方使用完后,需向出租方付清租赁费、赔偿费等,逾期出租方加收欠款总额月利息4分的滞纳金。”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1472元、维修费575元、报停费38420元,同时被告欠原告扣件12494个×单价2.4元、钢管596.7米×单价8元;合计258386.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55000元,自愿放弃其他金额。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四份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另查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清顺、尹学刚的起诉。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租赁费、赔偿款共计2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结算金额范围内,自愿放弃其他部分,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清顺、尹学刚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赔偿款等共计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亚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