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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104号

吴佳奕与周伟峰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7月3日经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人民币下同)。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的开销也增加了,故诉请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起增加原告抚养费,从原来的每月600元增加至1,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私人企业上班,工作相对不稳定,收入与离婚时相比也没有增加,而且现被告又结婚了,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妻子患病需要长期服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现就读于金山区某某小学。另查明,原告目前就职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被告目前就职于上海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收入为每月2,020元。被告周某某与秦某某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周某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工资单、家庭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变更原定抚养义务约定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原告称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是物价的上涨导致原告开销增多,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原告的日常开销每月平均在1,000元左右,据此,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及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尚不具备调整抚养费约定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增加抚养费的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荷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