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赵玉霞,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段。代表人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建,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薛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庆福,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代表人朱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公司员工。
原告赵玉霞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西园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信达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被告建行西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王阳,河南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鸣、赵庆福,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霞诉称,2014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查询获悉,建行西园支行利用伪造的原告签名和印章,称其给原告3万元贷款,并将该笔未清结的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了河南信达公司,河南信达公司又将该贷款转让给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信息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该未清结的货款信息输入原告个人不良贷款信息记录,导致原告不能贷款,给原告造成不便,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协助,为原告清除不良信息记录,责令被告通过报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建行西园支行辩称,本行贷款给原告,原告没有清偿该款,该事实已由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信达公司辩称,本公司接收建行西园支行不良资产,手续齐全,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据,且本公司也没有将该不良资产信息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辩称,本公司接收河南信达公司的不良资产并向该不良资产信息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手续齐全,合法有效,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购房合同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原告的还款帐户显示:1999年8月,原告与建行西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999年建银西个字第067号”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067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西园支行为原告提供借款3万元,该借款由建行西园支行转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20日,约定每月返还定借款本息579.15元。原告与建行西园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当日,建行西园支行与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72份借款保证合同,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为上述包括原告在内的72人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购房合同书、067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显示有署名原告的签名和印章。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园支行每月从原告的帐户划转了部分本息,直至该帐户无款可划,货款本息没有结清。建行西园支行于2001年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保证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01)驻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等72人与建行西园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判令借款保证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建行西园支行贷款本金635249.52元。该判决生效后,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履行判决。2004年6月28日,建行西园支行与河南信达公司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包括署名原告等72人在内的305名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河南信达公司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河南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对署名原告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原告项下的上述欠款信息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原告欠款信息输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截止于2004年6月30日,原告尚欠0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3827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067号借款合同,借据,购房合同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一方主张权利,也可以一并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有选择权,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选择权后,无权就同一债权另行向未被选择的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建行西园支行已选择以诉讼方式向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单独主张权利,故其无权另行向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虽然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建行西园支行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的该项债权系建行西园支行的债权最终转化而来,其将原告等人的欠款信息报告、输入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记录,显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消除银行个人信息记录中的欠款信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原告等72人系各自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原告以该借款合同及购房合同等资料中原告的签名和印章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和印章为由,要求被告通过报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赵玉霞消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0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信息。
二、驳回原告赵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