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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13号

陈松林与林荣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松林,林荣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13号

原告:陈松林,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华永水,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荣尧,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陈松林诉被告林荣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由

审判员杨忠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林起诉称:被告在龙泉市他人合伙造周调源电站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1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是被告儿子林豪海在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同样用于龙泉市周调源电站,被告与儿子林豪海及原告商定,其款项均由被告向原告所借),双方约定月利息均按2%计算,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方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为了明确借款的事实,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没有支付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林荣尧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荣尧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林豪海于2015年8月23日以龙泉电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林豪海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另一案外人叶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林荣尧因周调源电站建造还需要资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明确案外人林豪海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结入该笔借款,故被告林荣尧在借条上明确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相应借款人。借款后,案外人林豪海及叶军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荣尧向原告陈松林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林荣尧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荣尧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陈松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林荣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忠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金翡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