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聂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
原告聂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聂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李某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1993年夏,原告聂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与独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庭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实达到破裂程度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缺乏必要感情交流,且原、被告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