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0499-5号

汪宏斌与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宏斌,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99-5号申请执行人汪宏斌,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吴木林,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郑根宝,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诸志迎,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向申请人汪宏斌支付55012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901.00元。但被执行人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木林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鲁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5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杭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