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再初字第7号原告四平市供电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合作社。代表人王辉,社长。委托代理人杜洪利,四平市供电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合作社职工。被告四平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民,总经理。
原告四平市供电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合作社(以下简称供职合作社)诉被告四平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9)西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供职合作社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四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西民二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供职合作社又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四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供职合作社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吉检民二抗(2012)21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吉民抗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四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09年(2009)西民二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供电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合作社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受让区内给水、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并享有所有权”。第5款约定:“甲方(被告)临街商网并入乙方(原告)热网和水网时,乙方建设热网、自动给水系统所需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实际成本计算,甲方则按商网平方米建筑面积应承担的比例费用,由甲方给付乙方”。2006年4月18日,双方就“外网施工安装工程费”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加以重审,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2006年10月底前,由乙方保证甲方商网供电供水;乙方正式供热不能解决时,双方共同努力争取供热公司临时解决甲方商网供热问题。涉及各自承担费用问题,按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对此,原告按照此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的费用应当是80万元,被告口头答应给付50万元而未给付。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四份吉东方审字[2008]第030号、第031号、第032号、第033号文件,均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被告却无理拒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其临街商网并入原告热网、水网等的平方米建筑面积应承担比例的工程费756223.4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四平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远公司开发建设四平市中央西路锦绣家园小区,土地总面积89458.7平方米。2005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将锦绣家园62049.5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44,874,8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建设,用于职工集资建房。其中《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如乙方项目采用自建临时锅炉房供热、自建自动给水系统供水时,临时锅炉房、自动给水系统由乙方投资建设和管理。如甲方临街商网并入乙方热网和水网时,乙方建设锅炉房、自动给水系统所需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实际成本计算,甲方则按商网平方米建筑面积应承担的比例费用,由甲方给付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商网并网......如给水、供热系统并入市网,双方各自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各自承担。”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四条双方约定“在2006年10月底前,由乙方保证商网供电和供水(正式或临时);乙方正式供热不能解决时,双方共同努力争取供热公司临时解决甲方商网供热问题。涉及各自承担费用问题,按转让合同约定办理。”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四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给水系统进行了建设。由于锅炉房因未得到批准而未建设,临时锅炉房远期规划为换热站,并入市网,统一供热。双方分别与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入网供热合同,合同确定原告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54.37平方米,被告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28882.08平方米。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中水池、泵房工程审定造价为480718元,供热管网工程造价2191178元,一、二次给水管线安装工程造价884314元。双方对供热、给水设施建设费用的分担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征地范围规划图、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入网供热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对自动给水系统所需建筑安装工程费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商网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承担的比例为17%(被告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28882.08平方米,原告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54.37平方米),承担的金额应为232,056.12元(一、二次给水管线安装工程造价884314元+其中水池、泵房工程造价480718元的17%)。关于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原告对《转让合同》约定的临时锅炉房并没有进行建造,对规划为换热站及消防工程的工程费用如何分担并未约定,《补充协议书》双方又签订仲裁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热网及消防工程费用分担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供电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合作社自动给水系统工程款232,056.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负担11783元,被告负担5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泽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