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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46号

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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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鄂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由姑嫂树向金桥大道行驶,当车行至三环线三金潭立交下金桥大道匝道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曾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约为95.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有自愿认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通道上行驶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