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海马牌小汽车途径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后在民警等待孙某签名确认测试结果时,被告人孙某乘机弃车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寒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