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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156号

刘海云与李德银、周以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云,李德银,周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156号申请执行人刘海云,居民。被告李德银,居民。被告周以军,居民。

原告刘海云诉被告李德银、周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德银、周以军应当给付原告刘海云35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李德银、周以军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海云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周以军的工资收入,李德银下落不明,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刘海云未提供被告李德银、周以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冻结周以军的工资收入,李德银下落不明,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刘海云未提供被告李德银、周以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云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德银、周以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