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XX,男,62岁。被告宋智刚,男,45岁。被告姜勇,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单福山,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李树庆,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佟今春,男,自然简历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智刚、姜勇、单福山、李树庆、佟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适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苑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