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184号申请人临沂市金元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飞,总经理。被申请人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伟,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临沂市金元塑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864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刘冬生、李凤美名下的××房产一套作为诉讼担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刘冬生、李凤美名下的××房产一套。
二、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864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