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145号
原告:邱桂华,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2日,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巨德,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0日,农村居民。
被告:袁丽,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0日,农村居民,系被告万巨德之妻。
原告邱桂华与被告万巨德、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巨德、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桂华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邱桂华向被告万巨德出借现金170000元,用于工程使用。后被告万巨德偿还了借款30000元,下余14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原告邱桂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万巨德于2014年11月16日书写的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张,欲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借款事实。2、被告万巨德、被告袁丽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万巨德、袁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借条与信用社业务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与户籍证明系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且加盖了部门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桂华与被告万巨德、被告袁丽系亲朋关系。2014年2月16日,因被告万巨德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原告邱桂华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分两笔向其汇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邱桂华以同种方式再次向被告万巨德汇款7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万巨德向原告邱桂华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邱桂华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后被告万巨德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下余1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邱桂华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邱桂华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邱桂华将其生产、经营所得的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万巨德用于经营周转,被告万巨德事后出具了借条,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万巨德应当归还原告邱桂华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桂华主张被告万巨德已经还款30000元,仅主张被告万巨德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仍不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万巨德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邱桂华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袁丽与万巨德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巨德、被告袁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桂华借款14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万巨德、袁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