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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复字第43号

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吉·阿布杜热依木与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吉·阿不都热一木,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男,维吾尔族,系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牙森江·阿吉,男,维吾尔族,系阿吉·阿不都热一木儿子,住新疆喀什市。

申请执行人: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沈学军,该信用社主任。申请复议人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吉·阿不都热一木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克州中院)(2015)克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异议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将其个人名下位于喀什市解放北路与欧尔达西克路交叉口东北角(喀什人民商场)89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1层地下室、2层2号,3层和4层抵押给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于喀什人民商场的整个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该楼中1层12号房产也应属于抵押财产。执行法院抵债给阿图什市信用合作联社的2层2号和3层房产是宾馆,1层12号房是整楼的出入口,也是宾馆的服务台。由于宾馆是商业场所,应该有方便的进出口,执行法院将1层12号房产委托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阿图什市信用合作联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称,其与申请执行人阿图什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时没有抵押喀什市解放北路与欧尔达西克路交叉口东北角(喀什人民商场)1层12号房产,抵押的是-1层地下室、2层2号,3层和4层房产,而执行法院将其未抵押的1层12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而将4层未进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克州中院(2015)克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5)克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作为连带担保人与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将其个人名下位于喀什市解放北路与欧尔达西克路交叉口东北角(喀什人民商场)89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1层地下室、2层2号,3层和4层抵押给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0月13日,克州中院作出(2014)克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克州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4698019.5元,阿吉·阿不都热一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克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克州中院将被执行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名下位于喀什市解放北路与欧尔达西克路交叉口东北角(喀什人民商场)-1层地下室、1层12号、2层2号,3层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宾馆设备委托新疆信佳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0884800元。经三次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25325500元以物抵债。克州中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克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名下位于喀什市解放北路与欧尔达西克路交叉口东北角(喀什人民商场)-1层地下室、1层12号、2层2号,3层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宾馆设备交付申请执行人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欠款24698019.5元。被执行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克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阿吉·阿不都热依木的异议请求。阿吉·阿不都热一木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上述事实有克州中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5)克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5)克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申请复议人阿吉·阿不都热一木在为克州凯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担保中抵押了其名下位于喀什市解放北路与欧尔达西克路交叉口东北角(喀什人民商场)89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1层地下室、2层2号,3层和4层的房地产,因整个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故地上1层12号房产亦属抵押物。执行法院依法评估、拍卖、以物抵债该建筑物中1层12号房产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克州凯达商贸有限公司、阿吉·阿不都热一木认为执行法院将其未抵押的1层12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克州凯达商贸有限公司、阿吉·阿不都热一木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

审 判 员 闵  军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