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782号原告廖嫦娥,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石,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峰,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嫦娥与被告刘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嫦娥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5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廖嫦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刘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5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宋美芳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
审判员 陆毓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