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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456号

王嘉程与刘进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嘉程,刘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王嘉程,男,生于2004年7月27日,汉族,中宁县一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巫月琴,女,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进平,男,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巫月琴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11岁,系中宁县一小六年级学生,平时非常有礼貌,见到邻居都会问好,放学后都按时回家写作业,不会在外逗留。2015年11月6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途中,被告妻子一直尾随原告至中宁县金岸家园A区春天百货超市门口,打电话叫被告过来,被告用巴掌殴打原告头部及脸部,并用拳头朝原告的肚子上殴打,导致原告面部肿胀,鼻腔流血,殴打一直持续了近十分钟,期间有一右腿残疾好心人劝阻,也遭到被告夫妻谩骂、推搡。直到周围有人报警后被告夫妻才逃离现场。原告母亲得知情况后,忙赶到现场。警察赶到后,原告与母亲一起去派出所做笔录直到晚上9点才回到家。2015年11月16日,中宁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4天。事情发生后,原告家人发现原告不自主摇头,害怕、头晕、恶心、耳鸣、脖子疼、晚上做噩梦、经常惊醒、鼻腔经常出血等不适自觉症,并且不敢独自上学,原告母亲为此辞去工作,每天接送原告上下学。2015年11月17日,原告家人带原告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各科室检查,后经心身医学科诊查,诊断为焦虑障碍,癔症待排,需要一年的心理治疗才能恢复。2015年11月20日,经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推拖责任,一分钱也没有赔偿,而且态度极其嚣张。原告原本活泼可爱,事情发生后每天沉默寡言,时刻担心害怕,好像变了一个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01.1元、营养费18000元、原告母亲误工损失费24000元、补课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00元、就餐费24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3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整,合计967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打被告的孩子,把被告孩子的头磕到墙上,还拦路问被告的孩子要钱。被告也只是吓唬一下原告,用手从脸上打了几巴掌,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作为一个大人打小孩,被告认识到自己错了,也受到公安局的处罚。事发后被告找原告家长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因原告和其儿子发生打架纠纷,将原告王某某拦挡在中宁县城金岸家园A区春天百货超市门口,朝原告王某某头部、脸上打了几巴掌,并用拳头朝王某某的肚子上打了一拳。在场群众报警后,中宁县公安局警察到现场经调查处理,作出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15]第7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后带原告到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329.87元,住宿费150元。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用336元。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15]第7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张、住宿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2张、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单位即中宁县小红楼餐饮东街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某某因其子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329.87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329.87元;住宿费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为证,金额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1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带原告到中宁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治疗,其误工费标准按照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其误工天数按7天计算,误工费为466.6元(2000元/月÷30天×7天),鉴定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36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36元,以上共计3482.47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补课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就餐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病历复印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8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马学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