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汤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邹雨恒(实习),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翊嘉。
原告汤小明与被告吴翊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被告吴翊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小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舅甥关系。2006年原、被告曾合作投资经营,但在2008年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资金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办厂。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挪用资金,被告承诺归还资金,但因资金困难,要求迟点支付。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基于亲戚关系,同意被告出具借条形式予以归还,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汤小明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利息1.5分。2007年,被告为了开砂石厂找原告合伙投资,原告投资后,被告将全部利益都占为其个人所有。原告得知事实真相后,要求退还资金,经过确认,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归还,载明:今向汤小明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1.2分。2008年,被告打伤他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系被告舅舅,为其支付保证金、赔偿款等共169000元。被告因无力归还,与原告协商后,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汤小明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整,不计利息。被告借款后曾陆续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2014年3月份左右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4年年底,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吴翊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9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300700元,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翊嘉辩称:除50000元这笔借款外,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欠原告钱,虽出具过借条,但是原告没有交付过款项,且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作过砂石厂,所谓“打伤人”也系子虚乌有。1、原告诉称169000元是用于支付保证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不符合事实,当时我因车祸、打架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赔偿款50000元),都是朋友梁某到我母亲处取来的,不需要这么多费用;2、300000元借款不存在,当时我年轻,先打了借条,根本没收到钱,所谓的合作当然没成功,而借条一直存放在原告处;3、原告诉称的利息款25000元,实际是我借给原告女儿的,2014年3月份的100000元是我借给原告用于周转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169000元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三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书证原件,且原告陈述了每份借条所涉款项发生的原由、经过,已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曾否认每笔借款的存在,后在庭审质证及询问中,经回忆,认可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所涉借款50000元的存在,却否认同日出具的另一份借条所涉借款169000元和在此之前的同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300000元的存在,认为只是该两份借条一直存放在原告处,这不符合常情常理,且在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结合被告虽辩解案涉款项100000元、25000元系出借给原告及原告女儿,而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意见,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案涉借款已交付。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同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1.2分计算;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0元,不计利息。被告借款后,曾陆续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2014年3月份又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底,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翊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汤小明借款人民币51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125000元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吴翊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益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程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