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湛江市纵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湛江光大酒精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曾海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112,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
原告湛江市纵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长期向被告供应农业灌溉产品,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6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企业登记信息》1份;2、《人口信息资料》1份;3、《对账单》1份。
被告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无异议,要求货款在2016年7月份种植收成时才有能力偿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市纵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自2013年起长期向被告供应农业灌溉产品。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湛江市纵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周某签名和原告湛江市纵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拖欠货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价款20000元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纵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春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狄宇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