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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24号

赵春玲诉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廉利如、刘国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春玲,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刘俭,廉利如,刘国英,岳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赵春玲,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春蕾。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与南四环交汇处南行1000米惠民嘉苑**号楼。

法定代表人:米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凌志。

第三人:廉利如。

第三人:刘国英,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岳鹏飞,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玲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及第三人廉利如、刘国英、岳鹏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娜、翟春蕾,被告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志,第三人廉利如,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玲诉称:原告与廉利如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位于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两间房屋(原廉利如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现已被拆迁)归原告所有。2008年5月,对该房屋进行扩建约440平方米。2014年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补偿协议,用扩建的440平方米房屋置换54平方米房屋一套和约17万元货币补偿。现被告以原告与廉利如存在财产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原告与廉利如之间的纠纷仅限于48平米的产权房屋,其他财产并无纠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廉利如名下土地上房屋(原廉利如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房屋除外)的拆迁补偿款17万元给付原告,置换54平方米房屋待建成后向原告交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服从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原告和廉利如有纠纷,所以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签。第三人廉利如陈述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房子不是原告盖的,是第三人刘国英盖的,原告从来没出过钱,拆迁协议应该跟我签,所以手续都在我这里,房屋拆迁时我们都已经离婚了。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陈述并诉请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相违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告所说的48平房屋是原告与廉利如所建,但48平以外的房屋均是在原告与廉利如离婚后,由刘国英所建,该部分财产权利应属于第三人刘国英和岳鹏飞,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更无权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因此,我方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主张该部分财产权利应属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所有。原告与廉利如离婚时,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廉利如,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与廉利如约定的在其土地上建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侵犯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的财产权。故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廉利如名下土地上的392平方米房屋(扣除原房屋一层48平米外)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赵春玲针对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与刘国英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明确约定如不在一个月内即6月25日前将剩余房款给付原告,则新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第三人刘国英违反协议内容约定,其所建附房440平米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其转换的财产价值(即54平米房屋及17万余元的补偿款)也应归原告所有。2003年5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原告与廉利如离婚判决,且判决书明确两间私有无照住房(即原有的48平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在2008年原告对48平米房屋及土地有合法的处分权,刘国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针对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廉利如针对独立诉讼请求陈述称:同意第三人刘国英和岳鹏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玲与第三人廉利如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经原告诉讼,本院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判决坐落在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两间私有无照住房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经第三人廉利如申请再审,本院做出(2014)南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2015年,本院做出(2014)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建筑面积48㎡房屋由原审原告赵春玲与原审被告廉利如各享有24㎡份额。宣判后,赵春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案外人赵春丽与第三人刘国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赵春丽自愿将自买其妹妹赵春玲房屋(坐落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卖给刘国英,房屋价款人民币115000元,预交定钱10000元。同时约定所有此房屋及用地涉国家占地征用土地等补偿全部归刘国英所有,此合同一经签字生效,刘国英即可盖房。另约定在一个月内即6月25日前刘国英不能给付剩余房款,则新建房屋归赵春丽所有;如赵春丽违约不卖,则给付刘国英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赵春丽丈夫刘万和收取刘国英买房定钱10000元。又查明: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廉利如与岳鹏飞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廉利如同意岳鹏飞在廉利如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邓家屯两间房屋上建房修房,一切后果廉利如负责,与他人无关。2014年上述地块纳入政府拆迁征收范围,刘国英、岳鹏飞投资建设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因存有纠纷,该笔补偿款在被告处留存。2014年11月26日,廉利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房屋上盖的辅房全部是刘国英、岳鹏飞投资所盖,其同意辅房全部拆迁补偿款归刘国英、岳鹏飞所有。2015年1月30日,廉利如与刘国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主房48㎡属廉利如所有,392㎡辅房12㎡给廉利如、380㎡属刘国英所有,廉利如与刘国英分别与拆迁办签协议,各自领取应得拆迁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行政备案记载为第三人廉利如,原告赵春玲在与被告拆迁单位没有签订任何“拆迁协议”情况下,仅以已经被撤销的(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要求被告履行所谓的“拆迁协议”,给付其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廉利如名下土地上房屋(原廉利如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房屋除外)的拆迁补偿款17万元、置换54平方米房屋待建成后向原告交付,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房地一体原则”,为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秩序,国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故第三人刘国英与案外人赵春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违反国家政策而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该合同中有关建房归属的约定即没有履行依据。此外,第三人廉利如作为涉诉土地及附属房屋登记权利人,在法院判决房屋权属归于赵春玲情况下,与第三人岳鹏飞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同意岳鹏飞在48㎡房屋上建房,虽有无权处分之嫌,但之后该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被依法撤销,廉利如作为涉诉土地及附属房屋登记权利人,其与岳鹏飞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属对涉诉土地及房屋的有益性添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赵春玲利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建房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为有效。故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依据该协议,并在涉诉土地登记权利人廉利如认可的情况下,主张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春玲提出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玲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第三人廉利如名下土地上的392㎡房屋(扣除原房屋48㎡)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刘国英、岳鹏飞(具体数额依统一征收补偿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赵春玲负担;第三人独立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