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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特3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特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一层。负责人徐力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琳,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张春桃。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申请称:2013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057913),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其中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8年6月4日;合同约定担保物为被申请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新村6幢1单元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3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新村6幢1单元401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539**号,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40万元。201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申请人提出用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受托支付至王凤娟名下账户内。2014年6月3日被申请人结清了第一次借款本息并向申请人申请二次信用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即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6月5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将该贷款受托支付至陈仙景名下账户内。二次借款发放后,至2015年6月4日到期日前被申请人尚能每月如期还息,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6日扣款104110.45元,2015年9月11日扣款172004.61元抵作归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人民币234767.82元,罚息5023.37元,复利0.33元未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234767.82元、罚息5023.37元、复利0.33元,合计239791.5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2、对被申请人张春桃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新村6幢1单元401室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由申请人在主债权本金234767.82元,罚息5023.37元,复利0.33元,暂合计23791.5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春桃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张春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农业银行已按约向借款人张春桃发放贷款50万元。被申请人张春桃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新村6幢1单元401室为包括上述借款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1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已就上述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539**号),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计算的各项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申请人予以承担,并计入抵押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农业银行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张春桃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本金人民币234767.82元、罚息人民币5023.37元、复利人民币0.33元,合计人民币239791.5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对被申请人张春桃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新村6幢1单元401室(杭房他证字第136539**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218元,由被申请人张春桃承担。被申请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晓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