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2财保4-1号
申请人:周玲,女,196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
申请人: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朱洪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周玲与被申请人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周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诉前保全条件,对被申请人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XXXXX银行存款61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2月2日,申请人周玲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XXXXX银行存款61万元的冻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伯杰、郝影影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濉溪县XXXXX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XXXXX银行存款61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
审 判 长 叶 波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