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特1号申请人顾乙,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顾乙要求宣告顾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顾某甲与其配偶王某某共生育一子,即申请人顾乙。顾某甲的父亲顾某丙于1984年6月7日去世,母亲孙某某现居安徽合肥养老。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顾某甲患有XXX疾病性痴呆(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孙某某、王某某、顾乙协商一致,均同意由顾乙作为顾某甲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顾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乙为顾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