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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8号

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与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王后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王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化林,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玉红,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芹,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湖,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四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学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后平,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王后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起诉称,2006年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以借修水泥路款为由与王后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还款方式以21.2亩地2014年至202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第三人用以还6000元村修水泥路款,其内容严重危害了19户村民的实际耕种12年的权力及后续承包经营权,该借款协议内容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21.2亩土地为小片地,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及其他村民从2004年开始耕种至2014年。原审法院认为,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主张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与王后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但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与合同有关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并非签订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也不是借款协议双方的债权人,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虽称其享有借款协议中涉及的2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了该土地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明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与王后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证据,故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诉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的起诉”。

上诉人梁化林、曲玉红、姜玉芹、孔庆湖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6000元,用以修村水泥路的行为属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民委员会无权用公权掌管的上诉人已耕种1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偿还被上诉人王后平的债务,其15年的收益与6000元相比不成比例。被上诉人侵害了荣华村一组全体村民利益,只有被上诉人王后平一人得到,属不当得利行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方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上诉人继续耕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协议中的21.2亩土地2014年至2028年间承包经营权抵顶6000元借款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上诉人均非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