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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13号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牛凤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5时,在青州市高柳镇南段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因家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持打气筒将刘某某头部打伤,致其脑挫裂伤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处结,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打气筒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作“刘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打气筒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