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03号罪犯韩东生,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以(2009)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东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三月八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止。宣判后,2009年8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三月八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东生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在桐柏县淮北新区防疫站对面河边发生争吵,被告人持刀将其兄弟韩某扎伤后逃跑,韩某因失血过多死亡。罪犯韩东生在��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东生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东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三月八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