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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89号

王雨辰、赵辉等与李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雨辰,赵辉,李旭,李强,李晨枫,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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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89号

原告:王雨辰,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赵辉,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鸣,系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旭,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李强,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李晨枫,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宝塔东路157号,机构代码:06362898-9。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雨辰、赵辉与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李旭、李强,李晨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雨辰、赵辉的委托代理人何鸣、被告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李强、李晨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辰、赵辉诉称: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股份制企业,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借原告人民币计五百零九万元整(5090000.00)。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及借据并约定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生效后,原告让朋友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分别打��被告公司账户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旭账户内。逾期后,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如约还款,本息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未予支付。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违双方约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五百零九万元整(5090000.00)及相关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绿园置业公司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所借金额属实的事实,该款已转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内,被告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告证人王某、刘皖苏、武想想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原告赵辉是我叔叔,他让我给李旭转款2次共计150万元,这笔钱是被告李旭借原告赵辉的。刘皖苏出庭证明原告王雨辰让我给绿园置业公司转款15万元,这笔钱是我借给原告王雨辰的。武想想出庭证明王雨辰让我转给被告绿园置业公司165万元的钱,这笔钱我跟王雨辰另行结算。

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查明。原告应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借款本金实际已经交付,并就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利息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本人应出庭对借贷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来源、借贷金额、支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主要事实作出说明,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诉讼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被告李旭、李强、李晨枫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对银行转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记录中转款人刘皖苏、武想想、王瀚宇、张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转入账户不明确,转款时间与本案借据体现时间不相互印证。对原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被告账户证明该款项实际是打入绿园公司及被告李旭的账户,本案涉及本金330万元,原告诉请包含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举证及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强、李旭立据向赵辉借款3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5%,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并在借据中由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承诺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包括房地产、资产、股份、股权、固定资产、动产及不动产)作为抵押,如有违约,在还本付息基础上加收本人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4月3日李旭、李强、李晨枫向王雨辰立据借款18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5%,借期三个月,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并在借据中由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承诺用其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房地产、资产、股份、股权、固定资产、动产及不动产)作为抵押,如有违约,在还本付息基础上加收本人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7月1日李强、李旭、李晨枫立据向赵辉借款29万元,使用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约定每月利息3.5%。在借据中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承诺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包括房地产、资产、股份、股权、固定资产、动产及不动产)作为抵押,如有违约,在还本付息基础上加收本人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计算,李强、李旭共计向赵辉借款329万元。另查明: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在以公司资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据、原告转款凭证、证人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庭后赵辉书面认可2014年10月8日300万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6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李强、李旭分两笔向原告赵辉借款329万元事实清楚。故赵辉诉称李旭、李强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晨枫做为其中一笔29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故该329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李强、李旭、李晨枫向王雨辰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故王雨辰诉称李强、李旭、李晨枫应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在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成立,不享有抵押权,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李旭、李晨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雨辰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强、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辉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5年6月9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强、李旭、李晨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辉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四、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王雨辰、赵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雨辰、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0元,减半收取23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蒙城县绿园置业有限公司、李强、李旭、李晨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