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张丽与被告符文亮、刘瑞层、周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丽,符文亮,刘瑞层,周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张丽,女。

委托代理人:谭晓,系原告亲属。

被告:符文亮,男。

被告:刘瑞层,女。

被告:周钊,男。

原告张丽与被告符文亮、刘瑞层、周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被告符文亮、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符文亮经被告刘瑞层、周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被告符文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瑞层、周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符文亮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瑞层、周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符文亮辩称:借据是我签的,但借款我没有收到,我不用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符文亮又辩称只收到4万元现金。被告刘瑞层缺席无答辩。

被告周钊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我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符文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刘瑞层、周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将借款中的4万元打到被告刘瑞层银行账户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刘瑞层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符文亮、周钊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符文亮、周钊无证据提交。被告刘瑞层缺席无证据提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符文亮经被告刘瑞层、周钊担保从原告张丽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符文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瑞层、周钊与原告张丽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条据载明:“借款借据,借款人符文亮,身份证号码:412926196612081533,因急需用款,向张丽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逾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符文亮,手机号码:1384978****,担保人:刘瑞层,手机号码:1340377****,周钊,手机号码:1873776****。现金收到,符文亮,2014.12.22。时间: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瑞层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担保合同,我叫刘瑞层(以下简称乙方),自愿为符文亮向张丽(以下简称甲方)借款贰拾万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符文亮不能按时还款,将由乙方在3日内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所有欠款。逾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张丽,乙方:刘瑞层,身份证号码:41292619690602004X。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钊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担保合同,我叫周钊(以下简称乙方),自愿为符文亮向张丽(以下简称甲方)借款贰拾万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符文亮不能按时还款,将由乙方在3日内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所有欠款。逾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张丽,乙方:周钊,身份证号码:412926197103082532。2014年12月22日。”另查,被告符文亮与被告刘瑞层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被告符文亮给原告张丽出具的借据来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符文亮未能如约偿还该20万元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张丽要求被告符文亮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被告符文亮辩称双方约定月息5分,其付息至2015年4月,但对此辩解无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借款借据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空白,应视为无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原告起诉(2015年8月12日)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层、周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符文亮辩称只收到4万元现金,其余部分没有收到的理由,因借款借据上被告符文亮签字“现金收到,符文亮,2014.12.22”,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瑞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丽要求被告刘瑞层、周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符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峻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