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特21号

申请人李丰兰与申请人蒋军华、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特21号申请人李丰兰。委托代理人黄猛,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蒋军华。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省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省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李丰兰与申请人蒋军华、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1月3日12时40分,蒋军华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十堰市天津路段澜菲溪岸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丰兰相刮,造成李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丰兰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丰兰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用16018.52元(其中蒋军华垫付医疗费用10420元,李丰兰垫付5598.52元)。李丰兰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李丰兰请求蒋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40000元,蒋军华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李丰兰各项费用29015.33元。

二、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蒋军华垫付的医疗费用8140元。

三、上述款项于2016年2月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四、签订本协议后,申请人之间的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李丰兰与申请人蒋军华、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余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