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马民初字第9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男,汉族,下岗职工,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男,汉族,下岗职工,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雄,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张克勤,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王世渊与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朱维雄、张克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尚宏与
人民陪审员刘君寿、朱志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王耀元系原华家岭供销旅社职工,2004年6月14日,通渭县原华家岭供销旅社与原告王耀元协商一致将通渭县供销社华家岭供销旅社地上建筑物及用具设施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50年。2004年原告王世渊与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约定将被告王耀元租赁的通渭县原华家岭供销旅社由南至北33.8米处地方转租给被告邵伟军使用,期间被告被告邵伟军在院内建造了四间土木结构房屋。2013年3月10日原告王耀元与原告王世渊和被告邵伟军、被告朱维雄、张克勤达成协议约定:从华家岭林业站向卫生院24米处,包括后院处相应的部分,归王耀元和王世渊共建使用,剩余的29.8米归邵伟军、张克勤、朱维雄使用,并废止以前的一些协议。邵伟军口头承诺于2013年底将占用的王耀元地方建造的四间约80平分米的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并返还所占土地,房屋拆除后由双方共同修建,届时一并返还占用原告王耀元的8号房屋。后原告王耀元多次催促被告邵伟军履行上述协议,被告拒不履行。之后被告张克勤于原告王耀元口头达成协议自愿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张克勤愿意将现由被告邵伟军使用的二间房屋及其相应面积的后院返还给原告王耀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王耀元、王世渊与被告邵伟军、被告张克勤、朱维雄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邵伟军腾退占用原告王耀元的8号房屋一间,腾退占用原告王耀元的面积120平方米的院子,并给付使用费2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决确认原告王耀元与被告张克勤口头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有效,由被告邵伟军和被告张克勤返还二间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的租赁房及其占用原告王耀元约360平方米的院子。
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与原华家岭供销旅社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情况;2、原华家岭供销旅社平面的草图复印件2份,证明原华家岭供销旅社的面积和大小;3、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划分供销社的协议内容;4、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
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邵伟军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6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王世渊协商,将王世渊占用的原华家岭供销旅社1302平方米土地及部分房屋出租给反诉人用,租费40060元。被告邵伟军承租九年后,原告王耀元提出重新划分。2013年3月10日由被告邵伟军与原告王耀元、王世渊及被告张克勤、朱维雄签订协议将该土地及相应的房屋从华家岭林业站起24米由被反诉人王耀元和王世渊共建使用,剩余的29.8米归反诉人和被告张克勤、朱维雄自筹建设使用,协议鉴定后被告张克勤、朱维雄两人均没有出资修建房屋,被告邵伟军独自出资修建门面房六间,并对相应的院内房屋管理。此后被反诉人王耀元以办理土地证等名义多次从我处索要现金106200元。同时被反诉人王世渊故意损害我的房屋,损坏被告邵伟军的财产。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反诉人邵伟军与被反诉人王耀元、王世渊及被告张克勤、朱维雄之间签订的自建使用原通渭县原华家岭供销旅社土地及房屋的协议有效;2、驳回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3、判决原告王世渊返还收取反诉人的40060元租金;4、判决原告王耀元返还收取反诉人的106200元办证费用;5、判令原告王世渊赔偿答辩人财产损失40000元;被告朱维雄和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克勤未到庭答辩。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向法庭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源与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签订的财产租赁内容。2、房屋损害照片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损坏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自建的房屋。3、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的租金。被告朱维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克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通渭县原华家岭供销旅社与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签订协议,将原华家岭供销旅社(东至华双公路、西至社员地埂、东西长36.8米;南至华家岭卫生院、北至华家岭林业站,南北长58米。其中砖木结构建筑物24间,面积601平方米,土木结构房间24间,面积332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及用具设施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租赁期间50年,租金64000元。2004年,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系王耀元哥哥)与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签订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将原华家岭供销旅社中部分土地和房屋租给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使用,并收取40060元租费。2013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将原华家岭供销旅社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与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被告朱维雄、张克勤等人通过协议方式重新进行了划分出租,并收取租金共计85000元。之后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与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等三人在各自承租的区域内自筹建设。另查明,华家岭供销旅社已于2009年被注销,相关资产收归通渭县供销合作联社管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华家岭供销旅社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华家岭供销旅社与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写着“在租期内乙方不得随意转租他人(若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等内容的条款。但是2013年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违约将承租的原华家岭供销旅社地上建筑物转租给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和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被告朱维雄、张克勤等人,构成违约。同时,未经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渭县供销合作联社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通过协议方式将原华家岭供销旅社所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分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和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朱维雄、张克勤等人。因此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均无权以双方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返还收取的40060元租金的反诉请求由于与本案本诉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王世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耀元承担862.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世渊承担8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4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邵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尚宏
人民陪审员 刘君寿
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江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