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85号

胡海洋与张凌昕、成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海洋,张凌昕,成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胡海洋。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昕。被告成妍。委托代理人全文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悦,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洋与被告张凌昕、成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海洋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兆宏,被告成妍的委托代理人全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洋诉称:原告胡海洋与被告张凌昕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凌昕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6日、5月20日、6月16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凌昕催要上述借款,其一直找借口拖延不还。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张凌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成妍辩称:原告在短时间借出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被告成妍对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及有未偿还也不清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实。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签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张凌昕一直外出无法联系,直至2015年2月才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张凌昕没有回过家,被告成妍也不知道被告张凌昕在什么地方,因此,被告张凌昕向原告胡海洋借款被告成妍并不知情,其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成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3、被告成妍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及对账单,用以证明家庭物业费、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宽带费用等家庭日常开销均由被告成妍予以支付,被告成妍的个人消费也是由自己承担。4、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成妍承担。5、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江苏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1份,证明房贷、车贷均由被告成妍父亲代为偿还。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成妍父亲每月贴补成妍生活费用。7、邗江联合村镇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被告成妍在银行的存款业务均由其父亲帮助完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凌昕向原告胡海洋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海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同年5月20日,被告张凌昕再次向原告胡海洋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海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同年6月16日,被告张凌昕第三次向原告胡海洋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海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另查明,被告张凌昕与被告成妍于201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洋与被告张凌昕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成妍虽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对外出借大额资金时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出借时应通知被告成妍或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予以出借;原告诉称被告张凌昕借款是为了家庭经营,但并未能证明被告张凌昕将借款用于了投资经营;而从被告成妍所提供证据来看,被告张凌昕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家庭生活中并无大额支出,缺乏共同举债的必要性。因此,

本院认为,讼争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非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凌昕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凌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凌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洋借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张凌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凌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