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84号原告许赛娇,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西桥北巷。法定代表人邹文震,董事长。
原告许赛娇与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赛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赛娇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约定月息1%。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月,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姐姐许赛英系被告怡和公司员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许赛英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月息1%。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怡和公司通过许赛英的账户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怡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赛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 声 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