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力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薛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长市。
负责人:袁文峰,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被原审法院裁定破产重整,2014年1月4日,裁定宣告破产。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向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安徽力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破产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现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数额未定,其要求安徽力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破产债权,并非要求破产人个别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应拒绝审理和判决。
二、本案债权符合共益债务性质,巨人公司要求随时清偿符合法律规定。
三、安徽力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是连带债务人,并非保证法律关系,且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债权人向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将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10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即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安徽国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被裁定宣告破产,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其债权人,已于2013年5月10日向安徽国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提起本案诉讼属个别清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应予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敬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