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冯学武,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冯学武与被告陈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庭审中,原告冯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君、被告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3月初,被告与原告联系称品薇摄影美学馆是其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是“品薇”品牌的所有人,公司股东只有被告一人,被告欲转让公司股权。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品薇摄影美学馆6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给被告250000元的转让款。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将品薇摄影美学馆的剩余40%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为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6月1日分两次支付;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应将营业执照等证件转户给原告,并由原告全盘接手品薇摄影美学馆一切事务,原告赠送被告5%的股份。自2012年3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对账,并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也未依约移交品薇摄影美学馆经营权及相关证照等。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签订备忘录,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品薇摄影美学馆4月至7月的房租、2012年6月婚博会展位费等补偿款13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于6月底再支付42500元给被告。在双方对账之前,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4月、5月、6月品薇摄影美学馆的营业款全部从银行账户中转走。2012年6月23日,原告正式接手品薇摄影美学馆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另行承担了品薇摄影美学馆的装修、房租、员工工资等日常经营各项支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品薇摄影美学馆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品薇摄影美学馆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且登记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晶薇摄影部而非品薇摄影美学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转让,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而“品薇”商标已经被他人注册,即使通过注销登记后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方式变更经营者,原告也不可能以“品薇摄影美学馆”为名申请办理登记。2012年9月21日上午,原、被告对品薇摄影美学馆的相关财产等进行了移交,由被告全面接管品薇摄影美学馆,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进行对账。然而,被告未按约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原告事后得知被告于移交的当天下午到工商局办理了上海市闸北区晶薇摄影部的注销手续。因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投入款,现诉讼来院,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婚博会补偿款160000元、垫付房租519684元、垫付员工工资400083元、装修补偿款123000元、代付货款46000元、物业费37000元、网络技术费100000元、购置礼服费用40472元、购置摄影主题费用9000元、参加婚庆展的日常支出费用213000元。
被告陈冰辩称,2012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6月2日的《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是由原告起草,并在原告的要求下与被告签订,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原告已经经营了三个月的时间,原告对于所转让的所有情况都是清楚的,被告也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收到了2012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中》的25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收到,且这些款项是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正常支出,被告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晶薇摄影部原系被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对外以“品薇摄影”进行经营。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妻子朱晓芳转账25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2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北孚大厦3F)品薇摄影美学馆(以下简称:品薇)分割百分之六十股权于乙方,双方共同友好合作经营打造品薇;具体协议如下:1、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甲方分割出百分之六十股权于乙方;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一次性股权转让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附品薇资产清单)。2、自合作之日起,双方成立董事会,乙方负责品薇整体经营,甲方应全力协作,重大决策事宜双方友好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退出股份或转让股权与第三方;如需转让应双方共同协商;3、自合作之日起,以前所有一切账目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合作之日起,投入、盈亏、分红均按实际股权比例分配承担;财务管理应双方公开透明,任何一方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按出现部分十倍处罚。4、自合作经营之日起,双方每月工资为3000元!月盈部分按比例分红;5、以上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友好合作!”2012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现将位于上海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号3F品薇摄影美学馆自2012年6月1日起剩余40%股份整体转让给乙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于2013年元月1日与6月1日前,分两批支付甲方全部款项;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自动将营业执照等证件转户给乙方,并甲方应协助外围关系的协助;乙方自6月1日起全盘接手品薇摄影美学馆一切事务;乙方赠送甲方5%荣誉股份;2、2012年4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解决;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合作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之前协议规定承担;自6月1日起原有帐号全部移交乙方使用,等营业执照/账号过户完毕后,乙方退还甲方原有帐号;3、除前期三万元人民币外剩余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6月份婚博会展位费用及1908号宿舍的压金费用等之前甲垫资费用,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十三万元人民币,该项费用乙方6月底前交付甲方;4、乙方承诺三年内不得整体出让品薇,否则之前协议补偿甲方款项;5、每月房租(经营场地费)共计72833元,住宿房租每月(三套)共计12533元,合计:85366元每月提前预支给甲方代收;甲方保证乙方房屋续约签定;6、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载明:“2012年6月22日冯学武、陈冰核算4月5月份账目结果如下:陈冰预收到冯学武交付品薇至7月房租,冯原合同6月份付陈壹拾叁万一次给清。冯于6月底交陈肆万贰仟伍佰元整,之前所有账目基本已清。后继供应商款项按原比例支付(限4月5月)。”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薇摄影美学馆财产交接声明》,载明:“冯学武因与陈冰存在合同纠纷,从即日起由陈冰接手品薇全部财产(摄影器材、灯光道具、婚纱礼服、车辆)等一切财产,并清点完毕,确认无疑。原先品薇内部财务用章、帐号及所有经营证件移交陈冰。特立此据证明。账簿由冯代为保管。双方约定2012年9月26日进行财务帐目核对,并商谈后续处理事宜,原陈冰交接的两枚印章:1、品薇摄影工作室,2、晶薇摄影部一并交接给陈冰。”该财产交接声明上分别加盖上海品薇摄影工作室、上海市闸北区晶薇摄影部的印章。审理中,原告称,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时,应当重新申请变更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取得的转让款250000元。至于婚博会补偿款及原告垫付的房租、员工工资、装修补偿款、货款、物业费、网络技术费、购置礼服费用、购置摄影主题费用、参加婚庆展的日常支出费用等,因原、被告尚未进行对账结算,故本案中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请,保留诉权。被告称,原告对品薇摄影与上海市闸北区晶薇摄影部的关系始终是清楚的,且原告也实际进行了经营,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原告经营过程中的支出,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经营过程中的收入和支出,故坚持辩称意见。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备忘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财产交接声明、原告制作的投入明细、收据、礼服订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技术服务费发票、收条、物业费发票、(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日常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支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海市闸北区晶薇摄影部的经营者,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2012年6月2日签订《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由原告负责经营,实际上已经变更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被告应当注销其个体工商户登记,再由原告重新申请。因此,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经营,而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且根据2012年9月21日的财产交接声明,原告已将摄影器材、灯光道具、婚纱礼服、车辆等一切财产交由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婚博会补偿款及原告垫付的房租、员工工资、装修补偿款、货款、物业费、网络技术费、购置礼服费用、购置摄影主题费用、参加婚庆展的日常支出等费用的诉请,保留诉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学武与被告陈冰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陈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学武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冯学武已预缴),由被告陈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审 判 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