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610号原告邱东梅,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小玲,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饶林美,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莲都区人,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利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仙居县人,住仙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东梅与被告饶小玲、饶林美、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饶林美、张利华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暂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3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柯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柳敏、
人民陪审员潘昌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饶小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9日,被告饶林美、张利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季18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并重新在原借条上签名。被告饶林美、张利华从2014年6月9日起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林美、张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邱东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饶林美、张利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雅
代理
审判员 柳 敏
人民陪审员 潘昌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