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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610号

邱东梅与饶小玲、饶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东梅,饶小玲,饶林美,张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610号原告邱东梅,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小玲,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饶林美,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莲都区人,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利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仙居县人,住仙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东梅与被告饶小玲、饶林美、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饶林美、张利华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暂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3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柯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柳敏、

人民陪审员潘昌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饶小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9日,被告饶林美、张利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季18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并重新在原借条上签名。被告饶林美、张利华从2014年6月9日起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林美、张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邱东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饶林美、张利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雅

代理

审判员 柳 敏

人民陪审员 潘昌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