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946号原告杨光海,男,1969年1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张万伟,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洛阳市。
原告杨光海与被告张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海诉称,张万伟于2014年3月11日借款540000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360000元,因到期未能归还,于2015年6月12日重新写下借据,结算利息为216200元,借款总金额为1116200元,双方约定延期到2015年9月12日归还,并约定以11162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2%利息和2%的违约金。现张万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杨光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万伟归还借款本金111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1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张万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万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光海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转账证明,证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及金额。经庭审核对,本院对杨光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光海与张万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张万伟向杨光海提出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同日,杨光海向张万伟汇款500000元、给付现金40000元;2014年6月12日,杨光海向张万伟汇款160000元、转账140000元、给付现金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张万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6月12日,张万伟向杨光海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光海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其中伍拾万元为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叁拾万元为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拾万元为现金,贰拾壹万零陆仟贰佰为利息。因到期未能归还,现以111.62万元为基数,除每月支付2%(百分之二)的利息外,另需每月支付2%(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不足一月按天计算,借款延期三个月,若三个月后(2015年9月12日)还不能归还,杨光海可以起诉至法院。出据借据后,张万伟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杨光海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杨光海与张万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杨光海要求张万伟偿还借款本金11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万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杨光海要求张万伟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海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一万六千二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一百一十一万六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Ο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万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原告杨光海已预交),由被告张万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