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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55号

原告谢昌太诉被告王小鑫、汤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昌太,王小鑫,汤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55号

原告:谢昌太。

被告:王小鑫。(缺席)

被告:汤春华。(缺席)原告谢昌太诉被告王小鑫、汤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鑫、汤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昌太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小鑫、汤春华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于2015年5月还款17100元,余款23900元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900元、逾期利息688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小鑫、汤春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小鑫、汤春华因购车向原告谢昌太借款41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违约金为每日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鑫、汤春华偿还借款本金17100元,余款239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鑫、汤春华向原告谢昌太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鑫、汤春华偿还借款本金23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80元,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12个月的利息超过5736元(23900×24%)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鑫、汤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鑫、汤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昌太借款本金23900元和利息5736元。

二、驳回原告谢昌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王小鑫、汤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史秀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