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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21号

赵某、邓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当事人
赵炳强,邓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炳强,中共党员,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物资总公司总经理,潍坊明天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华斌,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炳强、邓华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炳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丰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华斌、赵炳强称因潍坊市坊子区百花园大酒店工程建设,被告人邓华斌于2007年至2012年陆续借给潍坊明天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8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邓华斌与潍坊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因潍坊明天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被告人邓华斌的欠款,潍坊明天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炳强让被告人邓华斌起诉其公司。因被告人邓华斌缺乏借款凭证,无法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告人赵炳强安排邓华斌私刻银行业务用章三枚,并用此伪造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数额为170万元、31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两张及银行交易明细一张用于民事诉讼,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王某甲的举报材料、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及交易明细、邓华斌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炳强、邓华斌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炳强、邓华斌伪造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华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赵炳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被告人邓华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炳强不服,以“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炳强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无新的辩解意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具了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赵炳强确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即使能够查明赵炳强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也是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赵炳强的家属全部缴纳罚金;经核查,赵炳强、邓华斌均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炳强及原审被告人邓华斌伪造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邓华斌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炳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到赵炳强的工作地点传唤赵炳强未果后,给赵炳强打电话,赵炳强于当日上午11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赵炳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该到案经过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法庭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核查的调查笔录、赵炳强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据,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自首。鉴于上诉人赵炳强一审、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邓华斌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的问题,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经核查,邓华斌的归案情况与赵炳强是一致的,邓华斌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一审法院对该情节未予认定,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炳强、邓华斌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炳强、邓华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炳强、邓华斌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炳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被告人邓华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三、上诉人赵炳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邓华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增茂

审 判 员  崔德志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