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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424号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4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广东省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被撤销);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经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浦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浦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浦峻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黄某所在单位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及潘某甲、杨某、王某等人均系广东省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派驻无锡市某物业管理公司保安。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及潘某甲、杨某、王某等人因制止其他楼盘业务员张某甲、宋某、沈某、徐某、潘某乙等人在某小区门口附近散发传单,双方遂在无锡市新区春阳路、春合路路口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坊前派出所民警周某及驾驶员倪某驾驶警车出警经过该路口,发现上述情况,民警周某遂从被告人黄某身后以拍肩方式制止其继续斗殴,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周某误以为对方人员,挥拳将被害人周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所在公司代为支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浦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付某、倪某、邵某、甄某、于某、杨某、潘某乙、潘某甲、张某乙、陈某、王某、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和伤势照片,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人民警察证、无锡市警务车准驾证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1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凭证,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所在单位在代其支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万元的基础上,再代为支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浦峻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百平

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