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晨,系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李桥东,男,汉族。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与被告李桥东、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桥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乡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桥东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8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8.6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西乡县城关镇汉白路西段的房产为被告李桥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桥东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李桥东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桥东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桥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2887.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后利随本清;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桥东、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桥东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为8.6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经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意由该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城关镇汉白路西段的房产为被告李桥东提供了担保。同日,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汉白路西段编号为西私房字第31**号,建筑面积为1249平方米的四层房产为被告李桥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在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了评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桥东只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桥东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桥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2887.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后利随本清;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桥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证明、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李桥东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法定代表人情况;3、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李桥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桥东发放贷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的事实;6、原告的当庭陈述、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西乡农商行与被告李桥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桥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以该公司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李桥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在对抵押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桥东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2887.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后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桥东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拍卖或变卖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汉白路西段房产证号为西私房字第31**号,建筑面积为1249平方米的四层房产所得价款后,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桥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被告李桥东、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军
代理
审判员 马 丹
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