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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现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肿瘤医院3号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黄色华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400.50元。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肿瘤医院外妇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22.5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623元。案发后,李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623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和董某某,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李某甲作案时患双相障碍(抑郁相),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监控中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借朋友的,其到医院是去找医生。辩护人袁现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赃物,有疑点尚未排除,未达到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要求;2.被告人盗窃时精神病发作,不应负刑事责任;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肿瘤医院3号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黄色华生牌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400.50元。同年7月7日下午,李某甲在安阳市肿瘤医院外妇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22.5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623元,已发还二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曾供述,其记得是在肿瘤医院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可能是当时精神病犯病了,记得好像两次都是骑着电动车从肿瘤医院出来后向西走,经过民航路水果批发市场沿机场南路向西到107国道花卉市场附近,后来就什么都不记得了,想不起当时把两辆电动车放到哪里了。2015年7月5日下午16时38分和7月7日下午18时24分的视频中,骑电动车通过肿瘤医院西侧大门的男子就是其。当时想要是承认就要被判刑,不承认公安机关也拿其没办法就没有承认,现在意识到自己违法犯罪了。李某甲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视频中其骑电动车到医院是去找医生,所骑的车是借熟人的,其不能说熟人的名字,其熟人在贵州。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下午14时,其将一辆黄色华生牌电动自行车停在肿瘤医院3号楼楼道内,17时发现电动车被盗。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大约5点40分,其把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放在肿瘤医院外妇楼楼下,6点3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次日,其到肿瘤医院保卫科看了三个小时的监控,看到7月7日下午18时24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骑着其的电动车从肿瘤医院西侧门前那条路由北向南通过。7月9日下午16时55分左右,其在肿瘤医院2号楼门前发现了监控中偷其电动车的男子,就报告给医院保卫科,并和保卫科的工作人员一起抓住了该男子后报警。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5点左右,一个叫李某乙的女孩来到肿瘤医院保卫科,说她的电动自行车刚刚在医院丢了,其就和她一起查看监控,在监控中发现一个带黑框眼镜的男子骑着她的电动车从医院出去了。7月9日下午4点多,李某乙发现偷车的男子又来医院了,就到保卫科叫其一起将该男子抓获。5.安北价认字(2015)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222.50元,华生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400.50元,共计2623元。6.光盘两张及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7月5日下午和7月7日下午分别盗窃黄色和粉色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及盗窃后的逃跑路线。侦查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完整,没有经过删除、剪辑等。7.黑色方框眼镜、蓝色人字拖鞋、红领白T恤、蓝色T恤衫、深绿色裤子、休闲蓝红面布鞋等物证及照片证明,安阳市肿瘤医院监控录像上2015年7月5日下午16:38分和18:24分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甲。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依法搜查,扣押了李某甲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子和佩戴的眼镜。9.发还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发还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的情况。10.售后服务单、收款收据、销售(保修)登记单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特征及权属情况。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和董某某被盗财物损失,得到李某乙和董某某的谅解。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付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患双相障碍(抑郁相),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甲所提监控中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借朋友的,其没有盗窃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疑点尚未排除,未达到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与视听资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李某甲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其当庭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已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故李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盗窃时精神病发作,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李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