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02刑初2号公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文秀、樊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进入位于太原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伺机行窃。在被害人任某离开所在的三楼业务督察办公室后,被告人许某某进入该办公室,盗窃被害人任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华为mate7手机一部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ate7手机价值人民币1898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赃款已被挥霍,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及陈述、太原铁路公安处侦破报告、视频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肯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滕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