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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815号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黎胜宽,谷文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815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利,董事长。

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696号。

法定代表人:郑安良,董事长。

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898号。

法定代表人:黎胜宽,董事长。

被告:郑安良。

被告:刘志燕。

被告:黎胜宽。

被告:谷文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黎胜宽、谷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黎胜宽、谷文君银行帐户存款2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黎胜宽、谷文君银行帐户存款2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