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78号

李培佳与项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培佳,项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78号原告李培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915。被告项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4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培佳诉被告项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17974元;

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项国林辩称:

一、原告庭前提交的定损单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不予认可。

二、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正在转弯,本起事故是因原告的车速过快且驾驶技术不熟练造成的,答辩人对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

一、涉案车辆粤E×××××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00:00:00起2016年10月21日23:59:59止,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项国林驾驶粤E×××××小型面包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电信局对开路段自东向西方向行驶时其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E×××××轿车的左侧车身相碰,其后粤E×××××轿车车头撞路边石柱,造成两车损坏、石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国林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车辆,原告无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告与被告项国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粤E×××××轿车的承保公司)定损,粤E×××××轿车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及材料费共为18000元。其后该车在佛山市利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17974元,原告已支付了该维修费用。粤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及粤E×××××轿车的维修费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项国林在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7974元。被告项国林虽对该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项国林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事故应由原告与被告项国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维修费17974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另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项国林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974(17974元-2000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项国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项国林应向原告赔偿7987元(15974元×50%)。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佳2000元;

二、被告项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佳7987元;

三、驳回原告李培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5元,由原告负担5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元、被告项国林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燕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