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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55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电缆于2006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6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义乌市x江街道xx网吧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人力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现该自行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