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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2号

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与莫梓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莫梓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2号

原告: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代表人:莫祖能。代表人:莫海浪。代表人:莫梓宜。

被告:莫梓成,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梁民宝。

原告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与被告莫梓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康、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苏琼俏任法庭记录。原告的代表人莫祖能、莫海浪、莫梓宜;被告莫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与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坛板坡集体土地“鱼梁(地名)、三叉(地名)”等林地承包合同,总面积459亩。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金70元,承包期为50年。从2009年起前五年每年交一次租金,以后每五年交一次租金;现已收到前五年(2009年—2013年)租金。按照合同第三条第2项承包金支付条款规定内容。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至2018年承包租金160650元。按约定该款项交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前交清。但被告却未付清。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集体)林地租金16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坛板坡集体土地给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59年1月1日,承包金为每亩每年70元。合同双方约定承包金前五年为每年交一次租金,以后每五年交一次承包金。合同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满交清前五年。由于原告有两方人向我方收取承包金,我方不知该向哪一方支付,所以一直拖欠未交第二个五年承包金。2014年4月,坛板坡由五人代表过来收取款项,不是原告方主动给予。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已经在长塘镇司法所、仙葫派出所、德福村委会的调解见证下支付原告全部费用。并未拖欠任何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莫祖能、莫海浪、莫梓宜以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梓成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集体)林地租金160650元。

本院认为,关于莫祖能、莫海浪、莫梓宜以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第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按照村民自治精神,凡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因此,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坛板坡集体土地“鱼梁(地名)、三叉(地名)”等林地,属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财产。本案诉讼代表人莫祖能、莫梓宜、莫海浪没有提交坛板坡集体村民授权,因此,没有权利代表坛板坡集体村民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莫祖能、莫海浪、莫梓宜以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本院退回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坛板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授权书。《》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