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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052号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与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淑文、罗新华、罗鹏、罗国华、石玉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罗新华,彭淑文,罗鹏,罗国华,石玉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100号汽车东站主体大楼北侧附楼一楼。 负责人赵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动,男,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员工。 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宝庆路中诚大厦1-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华,总经理。 被告罗新华,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彭淑文,女,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罗鹏,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罗国华,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石玉南,女,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与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淑文、罗新华、罗鹏、罗国华、石玉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赖浩翔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万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夏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湘、邓动,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新华、罗新华、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淑文、罗鹏、石玉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淑文、罗新华、罗鹏、罗国华、石玉南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七次向原告贷款共计2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七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罗鹏以其房产为该七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国华、石玉南为该七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贷款年利率、贷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则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具体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欠息等为:1、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10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欠息98614.98元;2、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5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欠息98614.98元;3、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8日,金额1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欠息22188.38元;4、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16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欠息98614.98元;5、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2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欠息98614.98元;6、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19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欠息98614.98元;7、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13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欠息98614.9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故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613878.2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罗鹏、罗国华、石玉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罗鹏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彭淑文、罗新华、罗鹏、罗国华、石玉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自愿担保书》,拟证明:1、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2、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淑文、罗新华、罗鹏、罗国华、石玉南及其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罗新华、罗国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罗新华、罗国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彭淑文、罗鹏、石玉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罗炳炎、罗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3日,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七次向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此与原告共签订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对贷款年利率、贷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欠息1个月以上,贷款人(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七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均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具体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具体情况如下:1、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10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2、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5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3、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8日,金额1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4、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16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5、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2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6、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19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7、贷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13日,金额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2179167‰。 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罗鹏以其房产为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七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书。在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罗新华、彭淑文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七份《担保书》,被告罗新华、彭淑文自愿为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七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被告罗新华、彭淑文还在《担保书》中承诺,自愿放弃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被告罗国华、石玉南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七份《担保书》,被告罗国华、石玉南自愿为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七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被告罗新华、彭淑文还在《担保书》中承诺,自愿放弃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被告罗鹏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七份《担保书》,被告罗鹏自愿为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七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被告罗鹏还在《担保书》中承诺,自愿放弃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 因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遂向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通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七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七笔借款均系2015年5月23日同一日发放给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接收贷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七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被告拖欠利息总数截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613878.26元(98614.98元+98614.98元+22188.38元+98614.98元+98614.98元+98614.98元+98614.9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罗国华、石玉南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向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3878.2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8.2179167‰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罗国华、石玉南、罗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诉请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罗国华、石玉南、罗鹏对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罗国华、石玉南、罗鹏在《担保书》中对原告的承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13878.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8.2179167‰计算); 二、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罗鹏、罗国华、石玉南对判项一中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对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70元,由被告湖南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淑文、罗国华、石玉南、罗新华、罗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浩翔

代理

审判员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代理

书记员  夏 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