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魏庆康。委托代理人姚美玉,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媛。
原告魏庆康诉被告王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康的委托代理人姚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庆康诉称:2011年3月2日王岳媛向他借款55000元用于生病治疗,承诺出院后报销医疗费后立即归还。他多次催要,王岳媛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深深的伤害了他乐于助人的善心。借款时他与王岳媛均是学生,当时他看王岳媛生病可怜才向家里拿钱援手相助,现王岳媛已经毕业多年亦工作了,应该遵守约定将此笔借款尽快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岳媛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王岳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王岳媛向魏庆康借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看病需要钱向魏庆康借了¥55000(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2011年3月2日,王岳媛”。本案审理中,魏庆康认可王岳媛已归还2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岳媛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岳媛向魏庆康借款550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魏庆康自认王岳媛已还款2000元,系对王岳媛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但魏庆康可随时主张,王岳媛至今尚余53000元未予归还,魏庆康要求王岳媛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岳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次庭审,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魏庆康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岳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魏庆康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魏庆康已预交),由王岳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魏庆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俞拥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