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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06号

谷艳与林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艳,林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206号原告谷艳,女,汉族,本溪市人,个体业主。被告林玉兰,女,汉族,本溪市矿务局机电厂退休工人。

原告谷艳诉被告林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艳、被告林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艳诉称:我开了一家银丰装饰设计中心(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庭装饰材料,材料款共计30672元,当时被告承诺1个月后给付欠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迟迟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672元;2、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玉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暂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庭装饰材料,材料货款共计30672元,当时被告承诺1个月内给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6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货物验收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装饰材料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玉兰尚欠原告谷艳货款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林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