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曾用名刘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退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金蕾。
上诉人沈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恒昌、付彩英系夫妻关系,为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生育二女即本案的刘某甲、刘某乙。魏志兴出生于1960年1月20日,出生后三天开始和刘恒昌夫妻共同生活。1977年,魏志兴下放到原竹口公社支农。1978年12月,魏志兴应征入伍,退伍后到原宁海县糖烟酒公司工作。魏志兴与沈兰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讼争房屋内举办婚礼,婚后生育儿子沈某(曾用名刘沈魏)。宁集建(1995)字第8047320号、第8047327号、第8047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彩英。1997年,魏志兴与沈兰珍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沈某由沈兰珍抚养。2009年11月,魏志兴去世。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恒昌、付彩英分别于1993年、1994年去世。沈某于2011年8月11日起诉刘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7月25日撤诉;沈某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起诉刘某甲、刘某乙,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沈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定对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凤凰山)房地产经拆迁已安置面积106.80平方米的权益,沈某享有1/3份额,刘恒昌、付彩英各享有1/3份额。刘某甲、刘某乙在原审中辩称:沈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沈某父亲魏志兴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的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沈某主张的继承没有事实依据。1.沈某在诉状中称刘恒昌与付彩英育有二女一子,这个说法违背事实,刘恒昌、付彩英只生育两个女儿,即刘某甲、刘某乙,没有生育儿子。因魏志兴的母亲为了演戏赚钱,故将魏志兴寄养在刘恒昌的家里。2.魏志兴不是刘恒昌、付彩英夫妇的养子,不符合当时的收养情况,也不符合收养的特征。刘恒昌、付彩英夫妇将魏志兴抚养至三四岁时,魏志兴回到其亲生父母身边,平时走动是客观事实,直至1977年魏志兴下乡支农至竹口公社,也没有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共同生活,更没有在这个村落户。3.沈某在诉状中称魏志兴与沈兰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讼争房屋处举行婚礼,其实魏志兴与沈兰珍在城里办了酒席,也在乡下办了酒席,仅仅是招待的,不是正式唯一举行的婚礼,并非如沈某所述。4.刘恒昌、付彩英的丧事也非魏志兴与沈兰珍所操办,魏志兴与沈兰珍仅是出于感情参与操办。遗留的房屋由魏志兴管理、修缮也不是事实。
二、如果沈某能够继承,因为刘恒昌与付彩英的宅基地来源是根据土改的分配,不是事后建造的,更不是魏志兴出资建造,而且这些土改的房屋还有其他人口,即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甲、刘某乙的外婆,如果要分配,不存在沈某享有1/3份额,而是先要析出刘某甲、刘某乙的份额,再对刘恒昌、付彩英夫妇的遗产进行分配。
三、如果要分配的话,不管魏志兴与刘恒昌是什么关系、尽了什么义务,只能是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分配,根据拆迁协议仅仅是60000元的分配。综上,沈某的诉请与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政策规定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双方提供的一些历史档案证据,在档案中沈某父亲���志兴对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的称谓有“奶父、奶母”,也有“养父、养母”,在称谓上存在不一致性,且在登记中记载的父母均为魏志兴的亲生父母魏相金与章雪珍,说明魏志兴未与其亲生父母解除亲子关系,亦不能据此说明魏志兴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存在收养关系。第二,从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显示,魏志兴的户籍及粮食供应关系等均随其亲生父母,说明魏志兴的亲生父母魏相金、章雪珍未将其亲子间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刘恒昌、付彩英。第三,本案中,虽然沈某提供了几位村民的书面证言以及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但是由于上述村民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印证,故不能据此形成亲友、群众公认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父魏志兴与刘恒昌、付彩英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故对沈某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沈某有证据证明其父魏志兴对刘恒昌、付彩英夫妇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沈某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3750元,合计6275元,由沈某负担。宣判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沈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由于魏志兴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没有办理法律上的收养手续,故不可能在档案填写时直接描述成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正因为如此,才会要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及有关组织证明,是选择关系。只要其中一个条件能满足即可。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沈某提供的证据,亲友、群众公认及有关组织证明同时满足,足以证实魏志兴是刘恒昌、付彩英夫妇的养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除了证人证言外均来自于档案的记载,而档案的记载完全是根据户籍登记延伸过来的,并不能反映事实上的真实情况。如果魏志兴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是吃奶的关系,则难以解释以下事实:哺乳期过后,魏志兴仍一直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共同生活;成年后魏志兴在讼争房屋内结婚;魏志兴的儿子随刘恒昌姓刘;魏志兴一直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并收取租金;在刘恒昌、付彩英夫妇的墓碑上刻上“子三宝”;设计所在测绘时得出“产权人刘三宝”等事实。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主张魏志兴与刘恒昌、付彩英夫妇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沈某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