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郭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原告没文化不识字,长期被被告看不清、在家中无地位,平时遭其白眼、讽刺挖苦、贬低。近些年,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被告在家中目中无人、随心所欲,将家中售房款25.5万元、拆迁赔偿款25.3万元均拿走,原告分文未见。2015年2月,原告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售房款25.5万元、拆迁赔偿款25万元,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14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郭某甲(已出嫁)、长子郭某乙(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较好。近年以来,因经济原因双方矛盾较多,致夫妻关系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较多,致关系一般,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应本着建立和睦、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学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春林 关注公众号“”